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滋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8-30
地方统计局
已阅 785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松滋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是解决行政机关存在的效率低下、办事推诿、资源浪费等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进行政机关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市监察局、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要加强宣传,精心组织,严格监督,切实做到有诉必理,有诺必践,快速反应,取信于民。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安排,积极配合,确保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顺利、有效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松滋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提高公正执法、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监察部门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及其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监督检查。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含下属科、股、所、院、站、办、队)及其工作人员、市直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要坚持加强领导和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监察机关或办公室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主要职能是行政效能监督检查和受理投诉。具体包括:
  (一)组织指导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行使受理权、调查权、交办权、监察权、建议权和处理权。
  (一)受理权。受理群众对效能监察对象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效果及勤政廉政等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权。调查了解和掌握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从事管理活动的情况,并依据投诉内容组织相关调查。
  (三)交办权。根据投诉问题的对象和性质,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可交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办理,跟踪督办结果。
  (四)监察权。督察效能监察对象执行政策、政令的情况;督察部门基础性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等运行情况。
  (五)建议权。对效能监察对象单位存在的问题,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可提出整改建议;对个人存在的问题,属违法违纪的,建议市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处理权。依据有关规定,视性质和情节轻重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进行警示性谈话、发《行政效能告诫书》、通报批评和曝光。对问题严重的,按程序发《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或转立案调查。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督检查内容:
  (一)监督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贯彻执行情况,着力解决政令不通的问题;
  (二)监督检查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着力解决中心意识、大局意识不强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工作岗位职责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情况,着力解决职责不明、办事效率不高的问题;
  (四)监督检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情况,着力解决经济发展环境不宽松的问题;
  (五)监督检查公正执法、依法行政的情况,着力解决徇私枉法、违规办案、执法不严、办事不公的问题;
  (六)监督检查国家公务员廉洁从政和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着力解决干部为政不廉、作风不实的问题;
  (七)监督检查政务、厂务、村务公开制度落实的情况,着力解决暗箱操作的问题。
  第八条行政效能监督检查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主要阶段,采取检查、调查、评估、评议等方法进行。
  第九条行政效能监督检查立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重大事项由市政府确定;
  (二)常规事项由市监察局根据监察工作计划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选题后组织实施;
  (三)各乡镇、市政府各部门效能监督检查的立项,由本级、本部门确定,报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督检查的实施:
  (一)根据选题立项制定年度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并下发有关单位;
  (二)制定单项效能监察实施方案,并进行相关准备工作;
  (三)每项效能监察实施前,提前一周将效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具体要求通知被监察单位和有关人员;
  (四)按各项效能监察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五)向被监察单位反馈监察情况,视情况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并追踪其执行情况;
(六)重要监察项目结束后,由市监察局向市人民政府作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关应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检查,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关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查找和分析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四章行政效能投诉
  
  第十四条投诉人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可向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及各乡镇、各部门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进行投诉: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依法公布相关实施依据和实施项目的;
  2、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3、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实施条件、程序和结果、格式文书的;
  4、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6、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7、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8、违反行政许可法,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法收费的;
  9、没有制定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建设的或未建立窗口的;
10、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2、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3、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4、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服务的;
  5、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3、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4、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5、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4、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7、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8、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
  2、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3、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4、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5、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6、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7、管理不力,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
8、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十五条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据实说明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九条各级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办、回复。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人说明,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的相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只能摘要转交。
  第二十一条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立卷归档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二十二条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和副科级以上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由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直接办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转交乡镇人民政府或部门办理。重要事项或群众反映强烈的事项,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直接办理。
  (三)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转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向投诉人或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年度内,部门和单位被行政效能监察诫勉谈话1次的,其 “一把手”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行政效能监察诫勉谈话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监察诫勉谈话2次(含)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含称职);年度内被诫勉谈话3次或两年内累计被诫勉谈话4次的,可以给予组织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或辞退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给予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条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或处理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办: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松滋市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