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松滋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02-08
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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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政规〔20142

各乡、镇人民政府,松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松滋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28松滋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的绿化水平,切实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促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健身、交友、学习以及举办相关文化教育活动的城市公共绿地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市政广场、公共游园等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公园、广场、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松滋市言程公园管理处、绿化局、广场办应根据职责和授权,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市公安消防、环保、质监、工商、林业、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必需的经费,并逐步加大公园建设的投入。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筹集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市住建局应根据《松滋市城市总体规划》、《松滋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园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七条公园总体规划的修改,应按法定审批程序报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原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标的,不得新建和扩建建(构)筑物。

第八条公园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法履行管理职能,负责园内设施管理,维护设施正常使用;负责园林绿化管理,保护树木花草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负责园容园貌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和水体清洁;

(二)负责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开展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

(四)开展符合社会主义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五)受松滋市住建局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在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不得改变公园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使用或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松滋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规划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公园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住建局批准,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市住建局应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地带保护范围,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公园管理部门根据公园的实际,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文体活动。开展公众文体活动前,组织者应到公园管理部门登记、核准。活动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咨询、展览、表演等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备,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等活动。必须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活动举办者要向公园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备案。在公园内举办商业性活动,必须经公园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协议,缴纳费用,用于公园维护。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将城市公园的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重大节日或城市公园举行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市公安部门应派驻警力协同公园管理机构维护园内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型修剪必须经公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凡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砍伐、移植和大型修剪活动。

第十八条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置。

第十九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携带烈性或大型犬入园;

(三)未经许可,在公园范围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的经营性活动;

(四)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宣传品或展示品;

(五)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六)攀登、移动、刻画、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和景点建筑;

(七)砍伐、攀折、刻画树木,采摘果实和花木,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等;  

(八)随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生火、焚烧树叶和垃圾;

(九)在公园水体内游泳、洗涤衣物、垂钓、烧烤等行为,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十)破坏公园原有绿化设施,随意堆放建筑材料或倾倒建筑垃圾;

(十一)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公园建筑、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健全公园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保障游客安全;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除老、幼、病、残者代步非机动车辆以及执行消防、警务应急公务活动用车可进入园区外,其他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园内。

第二十三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有关规定;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四条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洪、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维修、保养设施,配备配足消防抢救器材。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园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其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向社会公示,并在公园入口、公告栏等醒目区域公示,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抄送:市委办公室。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松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28印发

主办: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松滋市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