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滋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9-04-14
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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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松滋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松滋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鄂财行资发〔2006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属各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视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的党群机关和社团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相关费用标准。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置换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工作,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六)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资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动态管理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四)负责对本部门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市国资办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市国资办申请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参与组织公开竞价等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向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申报本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接受调剂或置换;

  (五)负责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能通过调剂、置换、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内容包括:

  (一)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等)、设备用房(变配电室、电梯、通信机房等)、附属用房(食堂、车库、消防设施等);

  (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包括专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垃圾运输车、警车、洒水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质勘探车等)、各种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数量和价值的限定。

  对国家、省有统一配置标准规定的房屋、土地和车辆的,参照国家、省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参照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标准;土地使用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公务用车配备标准按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备标准参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省没有统一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国资办结合我市财力状况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制定相应的资产配置限额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程序报批:

  (一)单位在全面分析存量资产情况的基础上,研究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其管理职能需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根据分析结果,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资产配置项目报市国资办审批;

  (三)经市国资办审批同意后,将资产购置项目编入年度部门预算。单位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资料,作为编制、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购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项目,国库集中收付机构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十四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国资办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产保管或使用人员应参与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验收后,会计人员根据购置发票和验收单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管理人员将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

  第十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担保的,分别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中办发[199317号)限期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市国资办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脱钩时,应先进行清产核资和审计,在此基础上,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由市国资办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分别采取面向社会租赁、承包经营、改制、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实行市场化运作。

  对外投资、担保应严格按原投资、担保协议履行。投资、担保到期后,行政单位应及时收回投资及分红,解除投资、担保合同。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提交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办,市国资办按程序权限送审或审批。市国资办应当加强对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把关。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申报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担保等审批的,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投资、担保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及相关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资产价值凭证复印件;

  (六)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先由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国资办审批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二)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市国资办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租赁费底价。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国资办组织相关出租、出借单位公开竞价、招标等。

  (四)竞价、招标成功后,市国资办对资产出租、出借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鉴证。出租、出借合同文本由市国资部门统一制定。

  (五)市国资办负责提供收入票据,负责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审批的,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二)资产价值凭证复印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及相关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物业管理,并协助市国资办做好其他相关工作。相关费用从预算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权转让、注销和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行为(以下简称非转经)。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行为;

     (三)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进行注销的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坏帐损失、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占有、使用权注销的行为;

(五)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行为;

(六)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七)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运转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以自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其批量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公开处置;批量价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的,必须经过评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审批;批量价值在100000元以上的,必须经过评估,并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共同审核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按程序由市国资办组织进入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机构集中公开处置。

  (二)对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审计评估、登记造册,报市国资办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三)对发生的盘亏、呆帐、报废、报损等正常资产损失,由单位申请,报市国资办审批后调整相关账务。固定资产和货币性资产非正常损失的核销,经市国资办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调整相关账务。其中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以上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填报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及相关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七)资产清查盘点记录;

  (八)保险理赔、呆帐损失证明、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对未经市国资办批准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房产、交警、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出让、变更登记或资金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清查造册,移交市国资办统一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有偿使用收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政府所有。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由政府投资以及利用政府公共资源取得的收益,归政府所有,全额缴入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

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形成的收入、广告收入等每年按20%上缴政府、18%代扣代缴税费、62%划缴财政国库,编入单位部门预算,由单位安排使用;资产处置(含报废、报损残值)形成的收入,20%上缴政府,80%划缴财政国库,编入单位部门预算,由单位安排使用;对外投资每年按实际投入的资产评估总值4%全额上缴政府。以上由单位安排使用的资金均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属政府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净收益均须纳入预算管理,根据预算管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国有资产净收益包括市级收入部分和单位可安排使用部分均用于公务员津贴补贴发放、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等支出项目,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挪作他用。

第七章  资产清查和评估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国资办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市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清查工作按规定的清产核资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作、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国资办申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由市国资办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以下简称《资产占有、使用权证》)。

  第四十三条《资产占有、使用权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资产占有、使用权证》。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以下事项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程序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按以下规定向市国资办申报办理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后30日内,向市国资办申请办理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发生资产占有、使用权变更事项的单位应当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发生资产占有、使用权注销事项的单位应在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或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

   (二)市国资办在收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或不准予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其中不予登记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编制管理等部门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其中,办理占有登记的单位应依据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机关审定的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向编制管理部门申办事业法人登记,办理登记后30日内到原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机关领取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需暂缓办理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的,应向市国资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国资办自收到单位书面申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单位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单位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资产占有、使用权界定清楚或资产占有、使用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市国资办书面报告资产占有、使用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市国资办自收到单位书面报告和申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单位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

     第四十八条凡持有《资产占有、使用权证》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日内,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年检登记和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市国资办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年度检查登记。如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查的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资产占有、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办书面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资产占有、使用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国资办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九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五十二条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向市国资办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四条市国资办应当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市国资办审批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五条市国资办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市国资办、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市国资办、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八条市国资办、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提供担保、出租、出借的;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未严格履行公开招租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在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担保活动中直接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国资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办: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松滋市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