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滋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04-21
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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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松滋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发布,从即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松滋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利工程包括我市境内的河道、堤防、水库、大坝、涵闸、农田水利工程及其管理配套设施等。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水利局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以及综合利用等工作。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划分
          第四条
    境内长江、松滋河、危河、碾盘河、南河、北河、界溪河、南岳庙河、木天河、洛河等主河道均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单机在100kw以上的电力排灌站、小型以上的排灌涵闸,单机在100kw以上市直辖的水力发电站以及配套设施和主排灌渠道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
          第六条
    其它所有小型水利工程,包括国营场(厂)水利工程的管理,由所在乡镇(开发区)参照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三章  河道堤防管理
          第七条
    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八条
    为确保工程安全,有利岁修加固和防汛查险、抢险的需要,明确划定工程的禁脚地、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
    (一)境内长江干堤迎水面距堤脚100米、背水面距堤脚50米为禁脚;禁脚外200米为工程留用地;禁脚外500米为安全保护区。
    (二)支堤迎水面距堤脚50米、背水面距堤脚10米为禁脚;禁脚外100米为工程留用地;禁脚外300米为安全保护区。

    (三)民堤迎水面距堤脚15米、背水面距堤脚5米为禁脚;禁脚外100米为工程留用地;禁脚外300米为安全保护区。 

        第九条
    沿江河、堤防的城乡建设和发展,必须服从水利工程整治规划和防洪安全大局,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江河、岸线的利用和建设,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及机动车辆不得上堤。因雨雪等造成堤面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通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十一条
    堤身及禁脚地禁止铲草皮、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打场、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摆摊设点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
          第十二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护林除外);禁止设置拦河渔具;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禁止钻探、打井、爆破、炸鱼、挖筑渔塘、采石、挖沙、取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留用地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各种建筑物,只能维持现状,严禁改建、翻新、扩大、增高。如需重建的,应按新的城乡建设规划另行安排。确系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各类建筑物必须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以及在堤、河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和其它拦(跨、临、穿)堤的建筑物,铺设管道、电缆、挖穴栽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送市水水利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堤防主管部门与交通部门协商制订,确保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水利局批准,不得填堵、占用和拆毁。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砍伐。
          第十七条
    河道可耕地原已经市人民政府划为三定面积的可以继续耕种。其它滩地和新淤塞的滩地或经过水利工程措施填筑的坑塘、荒地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其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由市水利局制定采砂规划,规定相关河道的禁采期、可采期和禁采区、可采区。凡申请在江河、水域采砂的,必须报经市水利局批准,办理采砂许可证,并由市水利局划定可采期、可采区和可采量。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
    防汛抗灾的通讯、哨棚、仓库、水位标尺、监测仪器、防汛器材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章  水库、大坝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禁脚地按最大坝高的7—10倍划定;大坝保护范围从禁脚外起:中型水库100米,小型水库50米。溢洪道、灌溉闸等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从建筑物基础墙外边线起,其四周分别为:中型50米,小型30米。管

理范围以外500米为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溢洪道、灌溉闸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搭棚建房、修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大坝上堆放杂物,打场晒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库承雨区域内乱伐林木、开垦坡地等导致水土流失、水库淤积及危害山体的活动。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开发、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确需利用大坝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市水利局科学论证和批准,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确保城乡人民饮用水安全。根据水功能区划原则,我市所有大中小型水库都属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弃置有毒污染物和排泄污水,禁止投放化学肥料进行养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库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五章  涵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我市沿江涵闸的保护范围为建筑物的基础墙体外边线起,中型涵闸上下游各200米,左右各100米;小型涵闸上下游100米,左右各30米。

          第二十七条

     在涵闸保护范围内严禁新建任何建(构)筑物和进行非涵闸运行、管理、维修所需的其他任何活动。应保持闸容闸貌和堤坡、护坡、渠道及防护林木的完好无损。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涵闸启闭运行审批制度。汛期设防水位以下所有涵闸的启用需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设防水位以上、警戒水位以下所有涵闸的启用需报荆州市长江防汛指挥部批准;警戒水位以上一律不准启用。非汛期涵闸的启用由所在乡镇(开发区)防汛指挥部审批。涵闸运行要有专职领导负责,专人管理,要有运行记载,并要储备足够的防汛抢险器材。
      第六章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所有排、灌渠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渠堤之间的水域,两渠堤堤身和护渠的禁脚地。设计通水50个流量以上的渠道距堤脚5米为禁脚地;禁脚外30米为工程留用地。5—50个流量的渠道距堤脚3米为禁脚地;禁脚外10米为工程留用地。大挖方渠道从开口线算起,按所挖深度向上延伸2倍为护渠地。大填方渠道从堤脚算起,按所填高度的2倍为禁脚地。
          第三十条
    排灌渡槽进出口两侧按台渠相对高度的5倍为保护地。渡槽台架基础周围的保护地不得少于5米。隧洞进出口周围100米为保护地。
          第三十一条
    内河、湖泊、排灌渠道的所有涵闸的保护范围从涵闸外沿算起,上下游50米,左右岸10米。
          第三十二条
    在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打井、埋坟、爆破、放牧、乱伐林木、堆放杂物等;严禁在渠堤、渠坡上建房、耕种、开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严禁在渠道内打坝、泡树、设置拦鱼设施、炸鱼、毒鱼、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影响水流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桥梁、当坝、涵管、节制闸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利部门申请,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泵站技术指导和行业管理。防汛抗灾期间。市管泵站的运行调度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泵站的运行调度由所在乡镇(开发区)防汛指挥部负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损害或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违章或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六章和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中所指违章行为,第三十五条没有载明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处罚:
    (一)在抗旱排涝渠道内泡树、泡麻、打挡或设置其它阻水障碍物的;
    (二)在堤、坝和禁脚地铲草皮、打场的;
    (三)在渡槽、渡槽基架、隧洞的保护地违章建筑、采石取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
    (四)在堤、坝强行行驶机动车辆、无理取闹,干扰管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第三十七条水行政处罚由市水利局负责。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损害或破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市水利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1年6月13日发布的《松滋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松政发〔1991〕28号)同时废止。

主办: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松滋市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