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滋市渣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06-06
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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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松滋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松滋市渣土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6月6日

松滋市渣土管理实施办法

(松政规[201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规范渣土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渣土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渣土管理工作责任制,按照“标准车、装平车、全覆盖、禁带泥、不漏撒”的五项基本原则,加强渣土运输车辆管理,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渣土运输企业实行年度核准制度。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渣土运输活动,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依法保障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七条  企业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渣土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企业自有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限速装置,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运转正常;

(三)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具备完整、良好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和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四)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准入条件合格后,核发并统一安装渣土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

未悬挂专用铭牌的车辆不得从事渣土运输。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建设单位未取得渣土处置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有建设行为。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计算渣土排放量的相关材料;

(三)建筑渣土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材料;

(四)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六)污染防治、车辆清洁措施;

(七)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渣土运输企业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确保车厢全封闭;

(四)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渣土;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渣土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及其它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渣土、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齐全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渣土,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九)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渣土运输企业承运;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渣土运输企业运力,接受行业和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车辆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渣土运输企业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实行渣土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  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持建设单位的建筑渣土处置证副本,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领渣土运输准运证后,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渣土运输通行证。准运证和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未取得渣土运输准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渣土。 

第十九条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五章   弃置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齐抓共管、各司其职。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渣土运输企业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渣土运输企业核准前运输车辆密闭情况的查验,对密闭改装造成外观与合格证不符情况的车辆进行年审;督促改型车辆在更新时,按照国标要求进行更新;负责渣土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取得我市《渣土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工地出入口冲洗保洁措施,对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擅自改装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城区运载渣土的农用经营车辆的管理,以及对飞扬撒漏行为的治理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渣土处置违法行为查处和监管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定期组织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公安、农机等行政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对相关行政部门履行渣土监管职责情况检查及通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渣土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渣土运输企业、渣土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解释。原《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滋市渣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松政规[2015]1号废止)

主办: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松滋市委员会